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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8-02-12       大    中    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实验动物的预防免疫,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立法原则】 本省动物防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防检结合、重点控制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与服务、企业承担主体责任、行业自律和社会参与的共同治理工作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按照职责将动物疫病的预防、监测、控制、检疫、监督管理以及动物疫情应急处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动物防疫责任制度,确定人员,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知识宣传、动物饲养情况调查、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和扑灭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市容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六条【机构及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重大动物疫情的风险评估、预警预报、动物检疫的实验室检测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在乡镇、涉农街道所在区域设立乡(镇)或区域兽医机构,作为其派出机构,实施动物防疫、检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在村、社区配备村、社区及动物防疫协管员,协助做好动物防疫知识宣传、强制免疫接种、动物饲养情况调查、疫情观察报告和调查处置、违法行为报告和制止等动物防疫工作。

  第七条【科技研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动物防疫和动物检疫的科学技术研究,组织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宣传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八条【第三方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相关行业协会的支持、指导和服务,并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行业协会承担部分动物防疫事项。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兽医检测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通过计量认证或兽医实验室考核的检测机构承担部分动物疫病检测、风险评估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动物免疫、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消毒等动物防疫工作。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九条【联防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兽医、卫生、林业、园林绿化等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和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人畜共患病防治、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外来动物疫病防范等方面的合作,及时互相通报信息。

  第十条【兽医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建立强制免疫评估制度,免疫密度或者免疫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进行补免。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强制免疫疫苗的采购。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强制免疫疫苗储存、分发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第十一条【疫控机构职责】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

  动物疫病的实验室检测,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执行,无规定标准的,可以由省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实施。

  第十二条【场所防疫要求】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于每年三月底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动物防疫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养殖者防疫义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工作。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动物防疫制度,配备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自行实施免疫、疫病检测和净化工作,定期向所在地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样品采集、流行病学调查时,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十四条【人畜共患病防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病防控合作机制。组织对易感动物和易感人群进行人畜共患病监测,定期通报监测结果;发生人畜共患病时,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信息,按照职责采取防控措施。

  第十五条【狂犬病防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狂犬病的防控管理工作。

  犬猫等动物饲养者应当对其饲养的动物做好狂犬病免疫等防疫工作。

  第十六条【狂犬病强制免疫】 对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养殖场应当为饲养的犬只实施免疫接种。其他犬只饲养者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并支付免疫费用。

  经狂犬病强制免疫接种的犬只,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标识。狂犬病免疫标识由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监制。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七条【官方兽医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以及动物防疫监督活动。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或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行业标准、检疫规程和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检疫管理办法,依法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对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检疫标志。

  第十八条【检疫申报】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实行申报制度。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九条【申报点设立】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第二十条【申报检疫的时限】 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饲养地、产地之前,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提前三个工作日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种用动物、乳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提前十五个工作日申报检疫。

  (三)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动物的,提前六小时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二十一条【动物检疫申报要求】 经营者申报动物检疫时,应申明动物种类、来源、数量、拟接收单位和调出时间,并提供下列材料:

  养殖档案或防疫档案;

  畜禽标识;

  动物疫病检测报告或抗体检测合格证明;

  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动物产品检疫申报要求】 经营者申报动物产品检疫时,应当申明动物产品种类、来源、数量、拟接收单位和调出时间,并提供下列材料:

  精液、胚胎、种蛋等动物产品供体的健康证明;

  动物产品原始检疫证明或检验检测报告;

  (三) 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产地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

  产地检疫按不同类别实施普遍检疫或抽检。供屠宰食用的动物应做兽医临床健康检查;调运的种用、乳用动物及其跨省调运的精液、胚胎、种蛋等动物产品,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除作临床健康检查外,还需按规定进行实验室检验。

  第二十四条【屠宰检疫】 定点屠宰场(厂、点)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的官方兽医提供开展检疫工作所需的必要条件。官方兽医应当现场实施健康检查,查验畜禽标识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查验合格的动物,方可进入待宰间。畜禽标识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由官方兽医回收并保存一年备查。

  屠宰企业应当配备兽医专业人员开展肉品品质检验,并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同步检疫。兽医专业人员应当符合省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检疫结果】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签字,并对检疫结果负责,对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不予受理检疫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予受理检疫申报:

  (一)未按照国家和省畜牧兽主管部门规定强制免疫或者不在有效保护期内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或者检测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佩戴畜禽标识或者畜禽标识不符合农业部规定的;

  (四)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养殖档案相关记录不全的;

  (五)定点屠宰场(厂、点)外屠宰加工以及不能提供动物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

  (六)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不予受理检疫申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外来动物监管一】进入本省用于饲养的非种用、非乳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到达目的地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外来动物监管二】进入本省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四十五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三十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监管内容】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官方兽医执法要求】官方兽医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时,应当着装统一、出示执法证件,按照动物防疫的技术规程和行政执法程序,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工作人员规定】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政府及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全省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实施方案。建立覆盖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等各环节的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的收集体系、处理体系和监管体系。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组建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厂(场)。并将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厂(场)的责任区域和位置、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布。环境保护、兽医、市容环境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厂(场)。

  第三十三条【主体责任】?从事饲养、屠宰、经营、运输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对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染疫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第三十四条【设施设备】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等,应当具有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储存设施设备。

  第三十五条【委托处理】不具有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科研教学单位、动物诊疗机构、小型屠宰场点等,应当委托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处理其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处理费用由委托人按照规定标准承担。

  第三十六条【运输中病死动物处理】 在运输中病死的动物以及粪便、垫料、污物,必须在指定站点或到达站点卸下,并在当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无主病死动物处理】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病死动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在城市公共场所以及乡村发现的病死动物,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动物防疫工作财政保障机制,将动物疫病预防、监测、流行病学调查、动物卫生监督执法、病死动物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和运行、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工本费、执法职业装以及业务培训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村级动物防疫队伍建设,保障村级动物防疫员所需工作补贴经费,逐步提高村级动物防疫员工作补贴标准。

  第四十条 【应急物资储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做好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物资和设备的储备工作。

  第四十一条 【补偿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情形给予补偿:

  (一)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的;

  (二)依法实施强制免疫、疫病监测采集样品造成应激反应死亡的动物的;

  (三)对养殖、检疫环节发现的病害猪、牛、羊、禽类及其病害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因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或者未执行外引动物报批报验而发生动物疫情的,动物被扑杀的损失以及处理费用,由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保险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鼓励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参加农业保险。保险合同发生保险理赔的,保险机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以及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凭据予以理赔。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向所在地县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动物防疫执行情况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样品采集、流行病学调查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进入本省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入本省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处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无害化处理设施不符合国家和省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动物防疫法和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水生动物防疫】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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