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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7-04-19       大    中    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其生产规模、生产条件等达不到食品生产许可条件,生产加工地方特色食品和传统食品的生产加工者。

  本办法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门店,经营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或单次最大供餐人数不超过50人,经营品种少、条件简单,达不到食品经营许可条件的餐饮服务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从业人员10人以下,达不到食品经营许可条件从事食品销售的小微食品经营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履行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评议考核等职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食品安全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行政村、社区聘用食品安全协管员,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工商注册登记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集中场所的规划以及相应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教育、卫生计生、公安、 农业、商务、民族事务、环保、消防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市、县(市、区)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街区(市场),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加强食品检验检测能力和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地方特色食品和传统食品,改进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创建品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和保护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方便群众举报。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在新闻媒体和集中生产经营区域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培训,提高技能,诚实守信,保证质量,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承担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道德建设和诚信建设,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依法生产经营提供培训、咨询、维权等服务。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实行登记制度。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的健康证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不得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二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十五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二)具有必要的、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加工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向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

  申请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四)主要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清单;

  (五)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和生产工艺说明;

  (六)生产加工场所卫生与安全情况。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颁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结。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二年。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生产加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

  (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

  (三)购进和使用食品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建立台账,进货验收,索证索票,相关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四)加工工艺及加工设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五)生产经营过程中生熟隔离,防止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八)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九)包装的容器和材料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循环使用;

  (十)生产加工、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第十九条 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乳制品、罐头制品等食品;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生产的其他食品。

  前款规定以外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由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同时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外的食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营业执照》;不得转让、出租、出借《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向商场超市、集体食堂和大型餐饮服务企业销售生产的食品,应当提供登记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负责人、地址、经营范围等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该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简易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或者配料表等。

  第三节 小餐饮

  第二十三条 ?小餐饮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小餐饮登记证》,方可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申请《小餐饮登记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或单次最大供餐人数不超过50人;

  (二)操作间设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等相适应的食品加工操作和贮存区域;

  (三)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操作和经营场所环境整洁,有排气和通风等设施;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原料清洗及餐用具清洗、消毒、保洁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办理《小餐饮登记证》,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营者业主身份证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经营场所情况及卫生与安全情况;

  (六)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要求进行审查登记。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结。

  《小餐饮登记证》有效期为二年。

  第二十六条 《小餐饮登记证》应载明名称、负责人、地址、经营范围、登记时间、有效期等内容。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变更。

  第二十七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二)落实食品原料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保存相关票据凭证,相关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三)食品制作过程应符合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相关要求;

  (四)所用食品经营设施设备应当定期维护及时更新,确保运转正常;

  (五)餐用具应当洗净、消毒,保持洁净。

  第二十八条 小餐饮经营者不得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自建网站或其他方式从事餐饮配送,不得从事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禁止经营的食品品种的制售。

  第二十九条 小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登记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小餐饮登记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第四节 食品摊贩

  第三十条 食品摊贩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食品摊贩登记证》,持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申请《食品摊贩登记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工具、容器、工作台面;

  (二)具有相应的店铺、亭、棚、车、台和防蝇、防潮、防尘等设施;

  (三)从业人员不超过10人。

  第三十二条 食品摊贩应当向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申请《食品摊贩登记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颁发《食品摊贩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结。

  《食品摊贩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二年。季节性、临时性的食品摊贩登记由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确定有效期。

  第三十三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与其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四)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应当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或者循环使用;

  (五)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清晰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或上游供应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六)提供即食食品的,应当根据食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加热、保温或者冷藏设备;

  (七)具备相应的销售食品的设备、设施以及防尘、防蝇等卫生防护设施;

  (八)遵守城市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第三十四条 申请食品摊贩登记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二)从业人员情况;

  (三)拟经营场所和经营食品项目。

  第三十五条 食品摊贩应当保存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本批次产品销售或使用后三十日。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规划,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场所和确定经营时段。划定的场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制度和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区域性、普遍性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问题进行综合整治。

  第三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置食品安全事故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监督抽样检验。对消费者反映较多和本行政区域内消费量大的食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也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抽查检测。不得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四十条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登记备案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督促其自觉履行食品安全责任。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工作人员和行政村(社区)食品安全协管员应当加强现场巡查和隐患排查,督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规范生产经营,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工作人员和食品安全协管员的培训,规范其监督行为,支持其依法开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入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管理,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办理相关证件;

  (二)记录基本情况、主要生产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并建立档案;

  (三)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发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四)建立食品准入制度,明确双方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五)查验有关资质和证明,定期检查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

  (六)及时制止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报告。

  未履行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义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十项、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至第五项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小餐饮、食品摊贩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小餐饮登记证》或者《食品摊贩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小餐饮登记证、食品摊贩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小餐饮、食品摊贩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禁止生产加工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被吊销登记证的,其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登记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扰、干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登记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接到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迟报、漏报、谎报、瞒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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