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忻州市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6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忻州市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应诉行为,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山西省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依法参加行政应诉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及市直各部门,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农业产业示范区)管委会;
(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独立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第五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自觉维护司法权威,认真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行政应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对行政应诉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系统的行政应诉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要带头履行行政应诉职责,积极出庭应诉,不得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可以委托1—2名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共同参加应诉。
第九条 人民法院组织证据交换、听证、调查询问等,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
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收文机构或者工作人员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通知书,应当根据公文运转程序,确定应诉承办单位办理行政应诉事项。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单独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应诉承办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应诉案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为应诉承办单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协助做好相关应诉材料准备工作;
(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等单位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应诉案件,相关部门、管委会为应诉承办单位;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农业产业示范区)管委会等单位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以县(市、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应诉案件,相关部门为应诉承办单位;
(四)起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的应诉案件,按被诉行政不作为的事项领域、职责归属确定应诉承办单位;
(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或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案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为应诉承办单位;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实施的行政行为所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牵头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为应诉承办单位;
(七)其他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被告,但职责归属不明的案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共同确定应诉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因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承办行政应诉的具体工作,其中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主要举证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三条 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出庭应诉人员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诉讼代理人。
第十四条 以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以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农业产业示范区)管委会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出庭应诉人员由各单位法制工作机构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本单位确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诉讼代理人。
第十五条 应诉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行政应诉通知书的要求,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应诉材料。应诉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答辩状;
(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行政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
(六)行政机关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七)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应诉材料。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应诉工作,可以通过咨询、论证等方式听取律师、专家学者和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机关的诉讼代理人应当认真研究行政诉讼案件涉及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出庭应诉应当做到:
(一)遵守司法程序和法庭纪律,尊重法官和其他当事人,遵守工作纪律,保守秘密;
(二)在法庭陈述时说明被诉行政机关主体是否适格,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适当;
(三)在法庭调查阶段,如实回答审判人员和其他行政诉讼参加人的提问,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出具的相关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必须客观真实;在举证、质证当中,针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意见;
(四)在法庭辩论阶段,对案件争议焦点表明观点,阐明的理由具有说理性和逻辑性。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不得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向行政机关制发司法建议书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自收到司法建议书之日起3个月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拒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的;
(二)依法应当出庭应诉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或者中途退庭的;
(三)不依法办理司法机关司法建议的;
(四)存在的问题不整改不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导致再次败诉的;
(五)其他妨碍行政应诉活动的不履职、失职和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参加行政应诉的诉讼代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应诉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举证等法定义务导致败诉的;
(三)对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未在规定期限内转交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拒绝办理或者拖延办理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应诉工作应当纳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https://zwgk.sxxz.gov.cn/xzsrmzf/zcjd/szf_996/202306/t20230626_3882850.shtml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法行政的重要评价指标。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应诉工作信息通报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行政应诉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 行政应诉案件结案后,行政机关应当将相关材料按照行政应诉案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立卷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