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忻州市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4年7月18日原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忻州市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忻政办发〔2014〕87号)同时废止。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1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忻州市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提高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条例》《山西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忻州市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伍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和单位专职消防队伍。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是指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伍,分为县级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伍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伍。 

  第三条  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领导、分级建设、规范管理、统筹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领导、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本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政策制定、统筹规划和业务指导,各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强单位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具有社会公益性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与政府专职消防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专职消防队及其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二)国家标准《乡镇消防队》规定的乡镇 

  (三)其他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地区。 

  第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发电厂、大型煤矿、民用机场;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队站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布局。县级政府专职消防队应达到一级普通消防站建设规模,人员达到3045人。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应达到二级普通消防站建设规模,人员达到1525人。 

  随着城市经济的发展,新建或改建的消防队站要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1522017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齐配全人员、消防车辆、器材装备等。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可以执行特勤消防站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验收。由市消防救援机构报省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整合以及更名,确需撤销、整合以及更名的,应当经市消防救援机构同意,并报省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制定本市的政府专职消防员招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政府专职消防员招录工作由市消防救援机构按照招录计划组织实施。 

  单位专职消防人员招录工作由单位自行组织实施并依法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是指在政府专职消防队和补充到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从事应急救援工作的人员。 

  消防文员,是指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派驻单位专职从事消防宣传、社会培训、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窗口服务等辅助性工作的人员。 

  第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招录对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具有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二十二周岁以下; 

  (五)身体和心理健康; 

  (六)具有良好的品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出人员、退役士兵、具有两年以上灭火救援实战经验的专职消防队员和专职林业扑火队员、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人员,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四周岁。 

  消防文员、特殊专业岗位等人员招录的具体条件按照省消防救援机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参加入职培训。 

  培训合格的,由市消防救援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统一分配。培训不合格或者其他不适宜从事消防救援工作的,应当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章  队伍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相关规章制度加强队伍管理,规范战备、训练、工作、生活秩序。 

  第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实战演练; 

  (三)负责辖区内的消防宣传、防火巡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四)掌握辖区内的消防水源、道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建立健全各项业务资料档案; 

  (五)接受上级消防救援机构的管理和调度指挥,承担辖区外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 

  (六)定期向所属消防救援机构报告工作; 

  (七)对消防器材装备进行日常养护,保持良好应急状态;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执行战备制度,进行战备教育,保持良好的战备状态。 

  第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在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二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驻勤备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实行二十四小时备勤以及轮值班制度。消防文员实行八小时工作制。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管理按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岗级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等级规定、等级年限、职务设置和晋级晋升办法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相关规定执行,具体管理办法按照省消防救援机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年度考核连续年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二)等级晋升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 

  (三)不履行职责、不服从命令、不遵守纪律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 

  (四)不服从因所在单位撤销、整合、缩减员额等需要调整工作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解除专职消防人员的劳动合同: 

  (一)合同期内患病或者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患职业病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性消防文员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可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连续工作不满十二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领取退出补助和经济补偿;连续工作满十二年和十二年以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达到退休条件的,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安置工作,或者领取退出补助和经济补偿。补助金额按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标准确定。 

  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情形的或者主动辞职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不得领取退出补助。 

  政府专职消防员符合退休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休。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按照对应等级参加考核。考核合格的,进行等级评定;考核不合格的,解除劳动关系。 

  具体办法按照省消防救援机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保障机制

 

  第二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按照相关规定予以保障,其中市消防救援机构本级及直属单位由市财政予以保障,各县(市、区)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由县(市、区)财政予以保障。 

  单位专职消防队经费由组建单位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管理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项目经费等。 

  人员经费包括工资、保险、住房公积金、伙食费、被装费、高危补助等。 

  公用经费是为履行职责所需的经常性、消耗性支出包括直接用于消防业务的印刷费、油料费、水电费、其他业务费等。按照上级相关规定执行。 

  项目经费是为履行消防职责,完成重大消防安全保卫任务,在基本支出之外的开支,包括装备购置费、消防宣传费、消防信息网络建设费等。 

  第二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按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的工资标准执行,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三部分。 

  消防文员的入职工资参照当地同等学历事业编制人员转正定级的工资标准确定。工资增长机制由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制定。 

  单位专职消防人员的工资福利不低于本单位同等学历、同等工龄一线生产职工享有的平均待遇。 

  对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专职消防人员应当发放高危补助。 

  第三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为政府专职消防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并为其缴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单位专职消防人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并为其缴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执勤期间应当集体就餐,伙食费标准和被装费按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职消防人员职业健康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体检,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用人单位负担。 

  专职消防人员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假、休假、产假等。 

  第三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在交通出行、子女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生活待遇、退出再就业、配偶随队等方面享受同等社会优待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合同期内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和单位专职消防人员因公受伤、致残、患重大疾病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和山西省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办理抚恤和社会保障事宜。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程序申报;被评为烈士的,享受国家和省相关待遇。 

  第三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伍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时,不得向事故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伍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后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器材、装备等,经火灾发生地或者应急救援地的消防救援机构核定后,由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补偿范围、补偿标准、补偿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及行人应当避让。交通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辆优先通行。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在执行火灾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在不影响执勤和训练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开展其他职业技能培训,为队员离队再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具有消防职业技能等级资格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在合同期满后,可作为社会消防从业人员优先推荐从事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