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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乡(镇)执法事项清单

 时间:2021-12-05 11:31       大    中    小      来源:五台山综合行政执法局

序号

执法事项

类型

设定依据

1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改正措施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2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3

对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4

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时限不拆除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5

对改变临时建设的位置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立面、色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山西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改变临时建设的位置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立面、色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结构形式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临时建设使用性质或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予临时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临时建设,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6

对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结构形式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山西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改变临时建设的位置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立面、色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结构形式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临时建设使用性质或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予临时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临时建设,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7

对改变临时建设使用性质或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予临时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山西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改变临时建设的位置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立面、色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结构形式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临时建设使用性质或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予临时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临时建设,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8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改正措施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9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处以罚款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土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

(二)超过批准用地的数量,多占土地的;

(三)擅自改变批准用地位置或者四至范围使用土地的;

(四)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多占土地的;

(五)采取隐瞒原有建设用地面积、虚报户籍人口数量等各种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从重予以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采取各种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多占基本农田的;

(四)擅自改变批准用地位置或者四至范围,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10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处以罚款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土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

(二)超过批准用地的数量,多占土地的;

(三)擅自改变批准用地位置或者四至范围使用土地的;

(四)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多占土地的;

(五)采取隐瞒原有建设用地面积、虚报户籍人口数量等各种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11

对超过批准的数量或标准占用土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12

对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13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一)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擅自转让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不动产买卖、转让时,其占用范围内划拨的国有土地,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国务院决定可以不办理的除外)和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三)擅自以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易房、易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个人联合建设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法定条件,擅自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14

对未经批准,违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15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16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17

对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18

对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19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原批准建设用地用途从事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不办理的,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可以并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20

对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原批准建设用地用途从事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不办理的,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可以并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21

对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原批准建设用地用途从事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不办理的,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可以并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22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23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四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三十六条: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24

对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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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25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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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26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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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对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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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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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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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对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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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31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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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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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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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34

对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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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35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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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36

对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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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37

对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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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38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贴挂、设置宣传品等有碍市容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政府规章】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遵守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贴挂、设置宣传品的;

(三)在临街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或从楼上向下倾倒废弃物和污水的;

(四)未经批准在市区饲养家畜家禽的,或虽经批准饲养信鸽但未设置保洁防护设施的;

(五)栽培、整修树木花草,未及时清理枝叶、渣土的;

(六)造成自来水、污水、粪便外溢或者清理下水、污水淤泥未及时清运的;

(七)各种经营性摊点,不及时清理垃圾的;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粪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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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39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私占便道及乱占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政府规章】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根据情节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三)未取得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收费许可证,擅自牧费的;

(四)运输流浆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苫盖,造成泄漏、抛撒的;

(五)列车进入市区不关闭车内厕所或者客运列车、汽(电)车将垃圾废票抛出车外的;

(六)临街施工不设护拦、不作遮挡,或者竣工后不清理现场的;

(七)建筑垃圾、渣土、生活垃圾等未按规定处置任意倾倒的;

(八)未经批准私占便道及乱占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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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40

对临街施工不设护栏、不作遮挡或者竣工后不清理现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政府规章】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根据情节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三)未取得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收费许可证,擅自牧费的;

(四)运输流浆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苫盖,造成泄漏、抛撒的;

(五)列车进入市区不关闭车内厕所或者客运列车、汽(电)车将垃圾废票抛出车外的;

(六)临街施工不设护拦、不作遮挡,或者竣工后不清理现场的;

(七)建筑垃圾、渣土、生活垃圾等未按规定处置任意倾倒的;

(八)未经批准私占便道及乱占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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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或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等违反市容环境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政府规章】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遵守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贴挂、设置宣传品的;

(三)在临街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或从楼上向下倾倒废弃物和污水的;

(四)未经批准在市区饲养家畜家禽的,或虽经批准饲养信鸽但未设置保洁防护设施的;

(五)栽培、整修树木花草,未及时清理枝叶、渣土的;

(六)造成自来水、污水、粪便外溢或者清理下水、污水淤泥未及时清运的;

(七)各种经营性摊点,不及时清理垃圾的;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粪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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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对各种经营性摊点,不及时清理垃圾或造成自来水、污水、粪便外溢或者清理下水、污水淤泥未及时清运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政府规章】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遵守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贴挂、设置宣传品的;

(三)在临街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或从楼上向下倾倒废弃物和污水的;

(四)未经批准在市区饲养家畜家禽的,或虽经批准饲养信鸽但未设置保洁防护设施的;

(五)栽培、整修树木花草,未及时清理枝叶、渣土的;

(六)造成自来水、污水、粪便外溢或者清理下水、污水淤泥未及时清运的;

(七)各种经营性摊点,不及时清理垃圾的;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粪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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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政府规章】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有病菌的特种垃圾或废弃物,未按国家规定处理,倒入公共垃圾场(站)的,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按价赔偿外,处以按设施价值1至3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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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规章】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有病菌的特种垃圾或废弃物,未按国家规定处理,倒入公共垃圾场(站)的,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按价赔偿外,处以按设施价值1至3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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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45

对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未按规定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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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46

对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未按规定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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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47

对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未按规定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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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48

对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未按规定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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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49

对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未按规定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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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50

对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未按规定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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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51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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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52

对违反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号)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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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53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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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54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第二十七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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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55

对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第二十八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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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56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订)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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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57

对印刷含有禁止内容的出版物、印刷品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六十九条: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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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58

对非法施工作业及对不可移动文物造成破坏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擅自承担含有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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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59

对非法经营转让、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用途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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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60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旅行社超范围经营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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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61

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

(二) 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的;

(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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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62

对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及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等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

(二) 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的;

(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向其聘用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支付报酬,或者所支付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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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63

对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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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对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以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八条: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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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65

对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九条: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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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对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拒绝履行合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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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对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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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对违规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一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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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以及导游、领队私自承揽导游业务、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行政法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第十八条: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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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对被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3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领队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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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71

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四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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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72

对旅行社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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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73

对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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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74

对外商投资旅行社或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违规从事旅游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同第四十六条,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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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75

对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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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76

对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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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77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六十一条: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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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78

对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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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79

对旅行社、导游人员及领队人员在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第五十七条;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二)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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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80

对旅行社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未经批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第42号令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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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81

对旅行社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第42号令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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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82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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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83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 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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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84

对导游人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第二十二条: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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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85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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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86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第二十四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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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87

对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行政法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修订)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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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88

对经营者违反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行政法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修订)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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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89

对经营者违反规定,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行政法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修订)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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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90

对经营者违反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行政法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修订)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91

对经营者违反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行政法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修订)第八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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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92

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修订)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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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93

对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修订)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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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94

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修订)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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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95

对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96

对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修订)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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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97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98

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99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100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101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102

对侵占、非法利用国有、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进行旅游开发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处罚:

(一)侵占、非法利用国有、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进行旅游开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三)进行开垦、采石、挖砂、采土、采种、挖苗、挖根、采松针等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占用林地修筑道路、架设线路、埋设管线,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五)在林区县(市、区)、省直林局辖区、自然保护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购物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103

对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处罚:

(一)侵占、非法利用国有、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进行旅游开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三)进行开垦、采石、挖砂、采土、采种、挖苗、挖根、采松针等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占用林地修筑道路、架设线路、埋设管线,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五)在林区县(市、区)、省直林局辖区、自然保护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购物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104

对进行开垦、采石、挖砂、采土、采种、挖苗、挖根、采松针等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处罚:

(一)侵占、非法利用国有、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进行旅游开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三)进行开垦、采石、挖砂、采土、采种、挖苗、挖根、采松针等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占用林地修筑道路、架设线路、埋设管线,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五)在林区县(市、区)、省直林局辖区、自然保护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购物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105

对擅自占用林地修筑道路、架设线路、埋设管线,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处罚:

(一)侵占、非法利用国有、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进行旅游开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三)进行开垦、采石、挖砂、采土、采种、挖苗、挖根、采松针等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占用林地修筑道路、架设线路、埋设管线,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五)在林区县(市、区)、省直林局辖区、自然保护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购物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106

对在林区县(市、区)、省直林局辖区、自然保护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处罚:

(一)侵占、非法利用国有、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进行旅游开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三)进行开垦、采石、挖砂、采土、采种、挖苗、挖根、采松针等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占用林地修筑道路、架设线路、埋设管线,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五)在林区县(市、区)、省直林局辖区、自然保护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购物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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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107

对未经批准以森林公园名义开展相关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十三条:申请设立森林公园,批准机关所属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出具书面意见。批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森林公园名义开展相关活动。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需要更名、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地界范围与隶属关系的,应当按照设立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国有林单位设立的森林公园不得变更隶属关系。

第二十一条: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和城郊森林公园内,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资源的工程设施。已建项目不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应当限期改造、拆除,恢复植被。

森林公园内不得新建高尔夫球场、狩猎场等项目。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森林风景资源破坏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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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108

对在森林公园内采挖树木(苗)或者树根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二十八条: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毁林开垦等;

(二)损毁高山草甸;

(三)在非指定区域使用明火;

(四)伤害或者擅自猎捕野生动物;

(五)采挖树木(苗)或者树根;

(六)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园内设施、设备和游览服务标识;

(七)刻划、污损景物景观或者损毁林木、花草;

(八)随意丢弃垃圾;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园管理制度,诚信经营、文明服务,在森林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区域从事经营活动。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教学科研、采集标本以及影视拍摄、集会活动的,应当征得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开展相关活动。

1、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109

对在森林公园内随意丢弃垃圾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二十八条: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毁林开垦等;

(二)损毁高山草甸;

(三)在非指定区域使用明火;

(四)伤害或者擅自猎捕野生动物;

(五)采挖树木(苗)或者树根;

(六)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园内设施、设备和游览服务标识;

(七)刻划、污损景物景观或者损毁林木、花草;

(八)随意丢弃垃圾;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园管理制度,诚信经营、文明服务,在森林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区域从事经营活动。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教学科研、采集标本以及影视拍摄、集会活动的,应当征得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开展相关活动。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110

对盗伐和滥伐林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111

对违法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112

对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113

对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114

对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115

对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及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116

对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117

对非法猎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或者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第三十三条: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加工、倒卖、运输(含承运)、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凡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六至十倍的罚款;

(二)凡属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上列条款中规定没收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118

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119

对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120

对违反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政府规章】  

《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的,由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

(一)在自然保护区内非法捕猎国家和省级保护动物或非法采挖砍伐国家和省级保护植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二)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捕猎其它野生动物和采挖砍伐其它植物、矿物的,没收其工具和所得物,并按非法所得物价值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三)损坏自然保护区内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罚款;

(四)破坏自然保护区地被物的,按恢复地被物所需费用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并处罚款;

(五)在自然保护区室外吸烟、用火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拒绝、阻挠自然保护区工作(六)拒绝、阻挠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检查和执行任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121

对个人挖沙、取土,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忻州市五台山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五台山管委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个人挖沙、取土,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单位随意倾倒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122

对施工单位随意倾倒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忻州市五台山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五台山管委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个人挖沙、取土,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单位随意倾倒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123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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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例》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件坏事额,严重影响村转给、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证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125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126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规范性文件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

 

 

附件:《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关于派驻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通知》(台管办发〔202069号)信息。  

附件:
1、五台山风景名胜区乡镇执法事项清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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